泉州海事局对未按规定签订清污协议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发表于 2018-01-09 19:01
案件通报
近日,泉州海事局对未持有本港有效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EVERRICH 5”轮经营人开出叁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单,这是近年来,泉州海事首次对未按规定签订清污协议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案件经过
2017年9月6日,泉港海事处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振戎10万吨泊位卸货作业的“EVERRICH 5”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轮未持有本港有效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经查实:该轮11951总吨,本航次载运苯乙烯、乙二醇和二甘醇货物,属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9月5日11点起锚进港,靠泊振戎石化码头10万吨泊位卸苯乙烯。
在进港前曾与泉州某二级清污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但在9月5日,该二级清污单位向该轮说明由于该轮“EVERRICH 5”轮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且超过一万总吨,自己没有相应的一级清污单位资质,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
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1万总吨以上的船舶,在进港前或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应当与一级清污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因此认定,该轮在进港前和作业前,均未与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泉港海事处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11月6日将案件移交泉州海事局办理。泉州海事局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
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
“EVERRICH 5”轮在进港前和作业前未按照规定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依据《关于印发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海政法〔2015〕469号)第92项的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处以罚款三万元及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行政处罚。
清污协议是什么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是怎样产生的?话说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产业分工固定化,近年来进出中国港口的船舶越来越多。成千上万只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景象蔚为壮观,但同时也加大了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风险。
一般来说,人们对风险都怀有侥幸心理,基本上是风险来临手忙脚乱叫苦不迭买不着后悔药。但国务院能预见到这种风险,于2009年9月9日出台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1年1月27日交通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1年4月28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出台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实施细则》及附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船舶经营人应当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交纳协议费;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要在船舶经营人作业时或者进出港口时进行污染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的待命,一旦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清除污染。”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作用就在于:清污单位要进行船舶污染清除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待命,一旦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清污单位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清除污染,保护海洋环境不受或少受污染。
免责申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中国海员之家立场。其真实性及原创性未能得到中国海员之家证实,在此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谢谢!联系邮箱:cnisu@foxmail.com
>>>
评论 (0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