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五)
发表于 2016-01-22 16:58
***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为“YH5”轮的登记所有人,“YH5”轮实际经营人为案外人陈某。2011年11月,陈某为“YH5”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保费为人民币54500元,投保人授权签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后在诉讼中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投保单还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有关付费约定的内容,投保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2011年12月26日,原告签发了“YH5”轮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与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保险费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另,此前陈某也曾持字样为被告名称的公章为被告所有的“YH6”轮、“YH7”轮等船舶在原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与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并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保费。而陈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扫描件上均注有“此复印件仅供中石油华南公司备案”字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实际经营“YH5”轮,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委托其为船舶投保,且被告对陈某的投保行为未予追认,因此陈某的投保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告在接受陈某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投保时,未对陈某身份和被告身份资料进行审核,仅凭陈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资料的扫描件和陈某私刻的被告的公章,轻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投保,亦未对上述资料中明显的形式瑕疵即存在“此复印件仅供中石油华南公司备案”的字样给予关注,亦未要求其提供补正材料。故陈某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未就“YH5”轮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海上保险合同未成立。另外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涉案保险合同亦未生效。综上,原告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读
本案是保险合同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要素要件。权利外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获得授权。主观要素要件,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要素的认定不是孤立作出的,应当与权利外观要件综合起来进行判断,即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而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本案中,陈某提交的投保材料具有明显瑕疵,保险人在审核时存在明显的疏忽,因此无法认定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未成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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