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俊强:论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改革
发表于 2017-09-11 21:40
观点摘要
★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实行的“一院两审”制是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一大亮点,对大陆海事审判体制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 建议对海事法院进行“一院两审”制改造,海事简易案件一审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得上诉至同一海事法院,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 为配合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改造,建议将海事法官再分为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分别适用不同任职条件。
2007年3月台湾地区通过“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并制定“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细则”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等规定,2008年7月1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运行,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与大陆海事法院同为专门法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智慧财产法院“一院两审”制是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一大亮点,对海事审判体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智慧财产法院的“一院两审”制度
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的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为二审审级,在审理模式上采取“三审合一”, 智慧财产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具体是受理民事诉讼的一审或二审案件、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及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9条规定,第一审智慧财产事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智慧财产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因本条规定于第二章民事诉讼之下,可见智慧财产法院同时受理一、二审智慧财产民事案件,其中一审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不服一审裁判的二审案件由合议庭审理。不服二审裁判的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同时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建立了独特的“一院两审”制,较为彻底地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门化,是其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改革的一个亮点。因“一院两审”制的实施,就智慧财产的民事诉讼而言,实行的是两级法院、三审终审制。
在台湾地区,“一院两审”制并非智慧财产法院独有,地方法院也存在“一院两审”制。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民事简易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其上诉案件则由原管辖该案的地方法院的合议庭审理。
智慧财产法院和地方法院的“一院两审”制存在相同之处:第一,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资格未作区别,不存在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之分,凡是智慧财产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既可审理第一审案件,也可以审理第二审案件。第二,一审程序均适用独任制,仅由一名法官负责审理。而二审程序则均适用合议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但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一院两审”制有特殊之处:首先,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不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简易案件一审、二审均由地方法院负责审理的规定是根据案件性质作出的特别安排,以效率为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强调简易案件审理的简便快捷。智慧财产法院的“一院两审”制则是出于集中管辖以实现审判组织专门化为考量,尽量将智慧财产案件集中到智慧财产法院审理。
其次,地方法院“一院两审”制限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民事简易案件。而智慧财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不分案件类别,不问案件的难易程度,不管诉讼标的大小,全部适用“一院两审”制,其一审和二审均由智慧财产法院负责。并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民事简易案件“一院两审”制的程序设计及实际运行效果良好,未受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质疑。“一院两审”制虽然是智慧财产法院的亮点之一,但由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员额较少,实配法官少于法官员额,法官之间的互动频繁,因此受到诟病。
有观点认为,结合审理模式及法官配置,一、二审合一由专门法院受理, 既在内部存在相互撤销裁判之尴尬也在外部引发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之质疑。如何避免对智慧财产法院的这种质疑,值得我们在设计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时认真考虑。
二、大陆海事简易案件二审程序的弊端
1不符合“两便”原则
大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判,其上诉审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由于两级法院在同一地(市)级辖区内,这一般不会造成诉讼的不便。
根据《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等规定,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法院同级,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海事诉讼实行的是三级法院、两审终审制。
海事简易案件的上诉由高级法院负责审理,这不符合“两便”原则,也有违设立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初衷。海事法院具有跨行政区域管辖、管辖范围广的特点,有的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甚至跨越数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比较小,让当事人为此类案件到高级法院诉讼,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并且对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作出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高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显然是司法资源分配倒置,造成浪费。
2不符合高级法院的审级定位
对海事法院适用简易作出裁判不服的上诉案件是否应该由高级法院审理关系到其审级定位。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理论上认为,综合考量我国司法改革背景、四级法院的工作特点以及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大致可以设计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上诉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再审法院”和“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政策法院”。
为达致如此定位,在案件受理上,要改革管辖制度;在审判业务上,要加强指导监督;在综合事务上,要强化管理服务;在办案方式上,要进行层级划分。[1]因此,从高级法院的理论定位分析,由其审理海事简易上诉案件并不合适。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定位,《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何为重大影响的案件,判断标准要么是诉讼标的额要么是案情的复杂程度(如新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就诉讼标的额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五亿或三亿元以上。高级人民法院还负责审理二审案件,即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18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样根据上述通知,海事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经济较为发达,中级法院负责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一千万或三千万以上。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相较于简易程序的上诉案件无论是在诉讼标的还是在复杂程度上均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简易上诉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定位。
三、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改革
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无论案件的难易、诉讼标的大小均必须受理,海事案件案件中不乏依法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时,海事法院的审判层级比较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制度设计者在提高海事法院审判层级时,未就案件作出分类,这就造成高级法院审理海事简易上诉案件不合理状况。
为了克服上述高级法院审理海事简易上诉案件的弊端,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而海事法院的职能定位是海事审判体制改革的基础性问题和重要环节,可以作为改革的突破口。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具有基层法院的属性;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在审级上又具有中级法院属性,故应重新界定海事法院的职能。
海事法院与智慧财产法院同为专门法院,以实现专门化审判为目标;就民事案件而言,二者均为一审法院,审判层级较高,其上诉审均为各自审判架构中的第三级法院。
为达致改革目标,应在智慧财产法院与海事法院存在诸多共性的基础上,借鉴智慧财产法院的“一院两审”制,就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对海事法院进行“一院两审”制改造。即除小额海事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外,海事法院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对根据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的,其上诉仍应向海事法院提出,由合议庭审理。
由于大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有别于台湾地区的三审终审制,因此,不宜将所有海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均交由海事法院负责。
海事简易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均由海事法院负责,符合简易程序设计的效率取向,也符合设立海事法院实现审判组织专门化的初衷。海事简易案件由海事法院终审,可以过滤大部分案件,让更多的纠纷在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等基层得到解决,既能方便当事人,也能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减轻高级法院的办案压力,让高级法院回归其合理的审级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有必要吸取智慧财产法院“一院两审”制的经验教训,避免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产生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怀疑。按照目前司法改革中实施的法官员额制度,33%左右的海事法官的员额高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员额,不至于因为法官员额少、关系密切而互相碍于情面不能公正审理二审案件。
其次,为配合“一院两审”制的改造,海事法官再细分为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前者的任职条件应略低于后者,类似于目前的助理审判员,可由现在的助理审判员转任。海事法院设简易程序法官,专事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于海事普通程序法官在资历、任职条件上高于海事简易程序法官,且海事简易案件的上诉审实行的合议制,因此,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这种制度设计不会导致司法不公。可能会有一种担心,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一、二审均在一个法院不影响司法公正,因为还有三审这一救济渠道,而大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这种制度设计将使司法公正无法得到保障。
该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台湾地区对二审裁判的上诉有严格限制:第一、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6条规定,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约二十万人民币)者,不得上诉。计算上诉利益,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二、上诉理由限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三、实行许可制。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9条规定的违背法令的情形外,以其他情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之许可。前项许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由于第三审是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审理,因此,上诉的理由不仅限于适用法律错误,还必须是涉及重要法律原则。可见,台湾地区虽实行三审终审制,但三审是极其有限的。
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虽遭学界不少诟病与质疑,但确实可以起到有限三审的作用。案件的一、二审均在同一法院,不等于法官之间会因为熟悉而碍于情面不敢变更一审的结果。此外,法律已赋予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终审权,海事审判实践表明,上述程序运转顺利,无负面影响,给予海事法院简易程序终审权不会影案件的公正审理。
另外需要预防的情形是海事法院“滥用”简易程序,将案件终审权控制在海事法院。这种情形也可避免,首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其次,作为海事法院“一院两审”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可对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从诉讼标的额、案件类型上作出限制,如规定案件诉讼标的在20万元以上的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海事法院具有进一步深化审判体制改革的良好基础,应牢牢把握中央深化司法改革的重大历史机遇,先行先试。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主持专题会议研究海事审判工作改革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会上作了加快推进海事审判发展与改革的汇报,海事审判体制改革时不我待。
借鉴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做法,对海事法院进行“一院两审”制改造,将海事简易案件的一审、二审交由海事法院负责,以进一步提升审判专门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审判资源浪费,更好地落实“两便”原则。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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