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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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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适时性原则


法律与社会的密切关系,要求法律必须随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地发展变化。适时性原则,是指法律必须不断地顺应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和变化,适时地根据这种发展和变化,创制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


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对《海商法》的修改,应当根据该法实施以来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发展和变化,删除已经过时的内容,更新陈旧的规定,创设合理的、可操作的新制度和新规定,修改不完善的规定,并在正确预测国际海事立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使修改后的《海商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先进性。在这方面,尤其要研究创设新的制度和规定,例如:在第二章“船舶”中创设船舶留置权制度;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创设沿海或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以及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的详细规定;创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4.3 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要求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者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35


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对《海商法》的修改,应当遵循法的效力层次规则的要求,解决《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与《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法之间存在的不协调。同时,还需注意与目前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船舶法》、《航运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


此外,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通过对《海商法》的修改,有必要将《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运输和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制度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运输和船舶。通过《海商法》这种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克服目前内陆水域运输和内陆水域船舶的关系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内陆水域运输和内陆水域船舶的制度与海上运输和海船的制度存在的严重冲突,避免如果对内陆水域运输和内陆水域船舶的制度单独或者另行立法,将与《海商法》的规定产生大量重复规定的最佳选择方案。36






5 《海商法》修改的要点建议




《海商法》的实施证明,该法的总体框架和结构是合理的。根据立法应遵循的保持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海商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应予以保持,章节的安排基本保持不变。


通过前文对修改《海商法》的必要性和应遵循的原则的分析,作者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应主要围绕以下内容:




5.1 适当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第2条和第3条。其中,第2条规定: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3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在此基础上,《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主要表现为:


第一、修改《海商法》第2条,将该法调整的运输关系扩大到国际海上客货运输、沿海客货运输,以及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客货运输,但排除对内陆封闭水域客货运输的适用,因为内陆封闭水域客货运输量相对较小,所表现的船货双方的关系简单,通过《合同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可以得到适当的调整,因而没有必要用一整套复杂的制度加以规范;


第二、修改《海商法》第3条,将该法适用的船舶扩大到海船、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船舶和其他水上移动式装置,但排除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和内陆封闭水域船舶。将内陆封闭水域船舶排除在《海商法》对船舶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样是因为这种船舶的数量较少、吨位小,所表现的关系简单,没有必要用一整套复杂的制度加以规范。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作上述扩大后,既可以弥补该法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不足,同时将该法规定的海上客货运输、船舶物权、海事赔偿责任、海上保险等一整套法律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但是,在《海商法》各章的具体规定中,需要充分考虑到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客货运输和船舶关系的特点及其对法律的需要,作出必要的不同于《海商法》现行制度的规定。


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客货运输、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船舶,以及与此相关的关系,是否与《海商法》的名称不符?一部法律的名称是对该法律的内容和属性的概括。“海商法”一词来源于英文中的“maritime law”。“maritime”的含义是“海(上)的”、“海事的”、“海运的”。37


传统意义上,海商法仅调整船舶在海上营运中发生的关系。但是,当代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已不再局限于此,我国《海商法》调整的地理范围已经有限地扩展到内陆水域,所适用的船舶也不局限于海船。


对此,《海商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发生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目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适用于在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而只要相碰的船舶不是用于军事目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与此相似,《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第171条规定:“本章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第172条将“船舶”定义为“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目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在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如果两船发生救助关系,并且其中一船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则另一船是非用于军事目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内河船时,《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同样适用。


因此,将《海商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扩大到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所适用的船舶扩大到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内非用于军事目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只是在《海商法》现有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所作的适当扩大,与《海商法》的名称并不存在严重不符。此外,即使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作这种扩大后,使得《海商法》的名称与内容产生一定的不相称,这种相称性的考虑应当让位于前述立法应遵循的法制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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