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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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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船舶概念是海事审判中最基本、最首要的概念之一,我们要注意从三个层面来认识和把握。


一是从整体上进行系统把握,要认识到海事法律的渊源比较庞杂,包括大量国际公约和国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而各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对船舶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我们不可能对船舶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严格地讲,对于船舶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根据拟适用的每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甚至其部分章节或者条款的具体限定进行确定。


二是要认识问题的根源与实质,准确把握“海船”的本质特征是具有航海能力(适于海上航行)。大体上讲,海事公约所调整的船舶大多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海船”,公约英文文本普遍以“seagoing vessel”表述,其中英文“ seagoing”一词的字面意思就是适于海上航行的意思,而不是正在海上航行的意思,这在英语系的国家中基本上没有歧义。而将英文“ seagoing  vessel”翻译成为中文“海船”后,就其是正在海上航行的船还是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抑或仅限于持有海船检验技术证书的船舶。无论如何,就公约规定的“ seagoing vessel”,应当坚持从其本意来理解,即具有航海能力(适于海上航行)的船舶。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了海船,但没有进一步对“海船”下定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对“海船”下定义。上述两部国内法的立法本意和国际上的普遍观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海船”的本质特征。对于尚不具备航海能力的在建船舶,原则上不属《海商法》调整对象,但建造中船舶抵押应适用《海商法》第十四条的特别规定为例外。


三是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要注意根据该两部法律下“海船”的本质特征准确识别,原则上不为其他规范性或者技术性文件的不同定义、标准或者名称所左右。认定海船的标准,一般是船舶检验证书,但又不能仅局限于船舶检验证书的名称是海船证书或者内河船证书,关键看证书载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围内航行。例如,有的船舶持有的船舶检验证书名称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但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航区为A级,在广东水域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距岸不超过5公里)航行港澳航线。如果这类船舶(超过20总吨且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在核定海上航区内航行发生事故,其就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


《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和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如何认定“海船”是准确适用法律的起点,至关重要。简而言之,持有海船检验证书的船舶,无论发生事故在海上还是内河,均是海船;对持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但可以在核定海上航区内航行的船舶涉案事故实际发生于海上时,在相关案件中按海船处理。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拟适用哪个法,就用这个法来定义船舶的内涵和外延;

2、“海船”是指具有航海能力的船,不是“正在海上航行”的意思;

3、在建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船,但建造中船舶抵押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4、认定海船要看证书,但不能唯证书;

5、登记为海船的,无论跑到哪儿都是海船;登记为内河船的,经批准可以在海上航行,在核定的海上那一段出了事,也视为海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

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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