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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海船舶〔2021〕8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的试航活动。

第三条 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所辖各分支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或上级指定具体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船舶修造企业组织试航的,船舶修造企业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造企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试航活动的,不改变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为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前两款所称“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简称“试航责任主体”。

第五条 船舶试航应提前制定试航方案,明确试航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六条 船舶试航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造的船舶应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试航证书;

(二)修理的船舶应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结构、设施、设备等修理项目;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在船人员总数不超过救生设备额定乘员人数;

(四)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所配备的船员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但应满足同等级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五)完成系泊试验;

(六)制定试航安全保障方案;

(七)按规定配备航经水域和试航作业水域的航海图书资料;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避免在试航时进行。

第八条 试航责任主体应评估试航海域、气象条件是否满足试航的通航安全条件,制定船舶试航应急预案,明确在船人员应变部署职责,开展安全与应急教育培训。在船人员应熟悉试航船舶结构、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九条 新造船舶试航的,试航责任主体应为试航船舶配备供试航期间使用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以及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对油类、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置进行管控,并配备污染应急设施、设备,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十条 试航责任主体应选派具有相关船舶操作经验的适任船员从事试航活动。

试航船员应在试航船舶开航前24小时熟悉试航方案,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掌握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范操作。

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测试人员应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

第十一条 试航船长应熟悉试航时航经水域和试航作业水域的通航环境,掌握试航程序和内容,并具备同等级船舶的操作经验。

试航船长应组织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指挥船舶安全航行,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时指挥在船人员开展应变部署。试航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

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主体应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动力装置检查、测试;

(二)舵机设备(含应急操舵设备)检查、测试;

(三)锚机检查、测试;

(四)船舶失去动力后的应急恢复测试。

第十三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主体应组织在船人员进行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

(二)船舶应急操舵演习;

(三)船舶弃船演习;

(四)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四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主体应检查试航船舶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并整改。

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从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试航责任主体应在开航之日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必要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可将船舶试航情况通报其他海事管理机构。

试航船舶航经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的,试航责任主体应在进入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之日前3个工作日向航经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航经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时,应向航经的首个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试航船舶可能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影响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前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试航船舶报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试航证书(适用时);

(二)试航方案;

(三)试航安全保障方案;

(四)试航航行安全方案及安全措施已落实的声明;

(五)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报备的其他材料。

试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包含试航活动概况、安全保障措施、防污染措施、应急预案、试航责任主体相关材料、在船人员名单、试航船员名单和相关证书信息等内容。

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试航责任主体应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试航责任主体应严格控制随船人员。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试航责任主体应开展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

第十八条 试航船舶从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应在离泊前1小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动态。

试航船舶航经河北海事局管辖水域的,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动态。

第十九条 试航船舶航行应采用安全航速,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设施的安全,在通过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复杂航段时,应备车、备锚,安排瞭头,并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试航船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VHF),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一条 试航船舶不得在航道、锚地、桥区、警戒区、水下管线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进行效用试验。

第二十二条 试航船舶未到达试航水域之前不得开展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试航活动,不得超出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试航区域。

第二十三条 试航船舶在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航行和停泊,应遵守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和开始效用试验时,应及时向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二)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任何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调试行为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船舶航行时,还必须得到船长的同意;

(三)试航船舶在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进行效用试验应选择在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四)试航船舶航经VTS报告线、交通管制区等水域,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试航船舶失控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自救,向周围船舶通报动态,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报告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试航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船舶试航安全监管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试航,是指为验证船舶的总体性能和设备质量是否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范、合同和图纸等要求,而对船舶航海性能、电气、导航及机械设备等进行的航行试验。

试航船舶,是指从事前款试航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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